买房6年无法开发票
原告袁某于1995年3月19日在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处买下了一套房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办理房产证,但该房地产公司一直推诿,不肯开具发票给原告。无奈之下,袁某在2001年1月将房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之后法院依被告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房屋的实际销售者陈某为本案的被告。
房地产公司认为陈某于1993年9月25日与公司签订《挂靠销售商品房协议》后,就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其个人开发的房产,一切销售收入均由陈某自己支配,应由陈某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因此,陈某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陈某认为他与房地产公司是内部挂靠关系。在销售过程中将该房产卖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房地产公司。因此陈某表示自己只是兴业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被代理人房地产公司应为该行为承担责任。此外,在挂靠的约定中已明确由兴业房地产公司协助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
房产公司与挂靠者均有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原高明县高明镇玫瑰路某号房,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购房发票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理合法。
陈某挂靠房地产公司开发本案所涉的房地产,并以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出售本案所涉的商品房给原告。被告陈某应承担开具购房发票并协助办理房地产证的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今日案卷
法官说法
购房开发票合理合法
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房地产公司,而房地产公司是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企业,应负合同相对应的义务。
原告要求房地产公司出具购房发票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理合法。
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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